目前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而能否达到送达的效果还涉及以下几个方面:1、邮寄地址是否为合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2、邮寄是否使用EMS?3、邮寄的内容是否与快递单上列明的一致?
1、 如合同中约定了送达地址,则应按约定的地址寄送。特别是约定的地址与户籍所在地地址不一致,应当按约定的地址寄送,否则送达不符合约定,即使受送达人拒收,也不能产生视为送达的效果。因此,寄送时应当正确填写收件方的详细信息,包括收件地址和收件人:如果明确约定了联系人的,此处应当填写约定的人员;如果没有约定联系人的,此处应当填写合同的当事人或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另外寄件人的地址应当为寄件人或所属单位的有效联系地址和联系电话,以便于邮寄人员或收件人与寄件人及时取得联系。
2、 选用中国邮政特快专递EMS寄发。实务中很多法院、机关单位在接收文件时一律只接收EMS,拒收其他的快递公司文件邮寄。所以建议合同交易双方往来的法律文件也应选用EMS寄送。
3、 快递单上应当写明邮寄的内容。目前邮政部门一般不再提供纸质快递面单,而使用电子快递面单。用户使用手机微信扫描面单二维码后于手机上填写邮寄信息。除了收件人和寄件人信息外,其中最重要的“物品信息栏”必须进行填写,进入页面后,勾选“文件”,并且在“备注”内容里输入所邮寄的文件名称、内容简要及数量,比如“致XXX解除XX合同通知书一份“。

综上,如果以上步骤你都做对了,那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即使收件方拒收,亦能产生送达的法律效果。
最后,合同交易各方若能在合同中对送达条款作更为明确的约定,则是减少争议的上上策。
附:
送达条款参考范例:
1.1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文件往来和通知均应以书面形式按本合同(第一页)约定的甲乙双方的联系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联系地址、联系电话发送书面通知。
1.2如本合同任何一方的上述联系方法发生变化,应以书面方式通知对方。一方未及时通知对方的,合同另一方按未通知前的联系方法送达文件和通知,一切后果由未通知方承担。
1.3任何文件和通知只要按照上述地址发送,即应视作在下列日期被送达:
1.3.1邮递(限中国邮政快递EMS),以收件人签收之日作为送达日,因收件人原因导致退件的,以寄件人收到退件之日视为送达日;
1.3.2专人送达,以收件人签收之日视为送达日。
1.4甲乙双方同意以本合同约定的联系人、联系地址、联系电话作为仲裁或诉讼送达地址,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法律文书的确认地址。
考虑到现在电子送达方式的兴起,合同各方也可在合同中约定:
电子送达与其他送达方式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电子送达的,以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时,即为送达。各方同意接受电子送达方式如下:
甲方:手机短信:×××××××××
即时通讯账号(微信号):×××××××××
电子邮箱:×××@×××.com。
乙方:手机短信:×××××××××
即时通讯账号(微信号):×××××××××
电子邮箱:×××@×××.com。
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
第十一条 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条 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受送达人提出需要纸质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一百三十五条 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人民法院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人民法院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